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本文件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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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海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为深化本市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持续提升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规范化、精细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但逾期时间不超过30天的;
(二)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在责令改正期间内完成培训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但仅一项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黑度)超标、超标幅度在10%以内(含本数)且超标污染物未纳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但监测频次缺失在1次以内(含本数)或者监测因子遗漏在1次以内(含本数)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噪声,超标幅度在1分贝以内(含本数)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但逾期时间不超过30天的;
(十)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未依法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但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足100千克,且仅用于研究用途的;
(十一)违反《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要求粘贴识别标志,但所有者已向区生态环境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使用场所等情况的;
(十二)违反《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排污单位未制定操作规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但已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三)违反《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除外。
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从其规定。
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充分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履行陈述申辩程序、法制审核程序,并经集体讨论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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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